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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理工大学校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容环境卫生管理,把我校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校园,优化育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十三号令、《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校校园范围,校内所有单位、师生员工、家属和过往人员(包括临时工、民工)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各单位应加强对校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落实,校报、广播、闭路电视应加强对校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学校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校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校容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和管理。总务处、基建处、保卫处、医院和家属委员会等部门,应积极协同爱卫会,努力把校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搞好。
第五条维护校园环境的整洁是全校师生员工及家属的光荣职责。从事校园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校容卫生管理
第六条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有碍校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和拆除。
第七条广告、标语和招牌、橱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张贴和设置,以保持整洁美观。
第八条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校园管理科必须及时处理。
第九条供水、供电、通讯、交通、环卫及路牌、交通标志等设施,要不断进行更新改造,逐步做到整齐划一。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因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而且作业完毕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交通和校容。
第十一条凡进入校园范围内的运输车辆,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漏洒;并按规定的行驶路线和速度限制指令进出校园。
第十二条在马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把场地洗扫干净。
第十三条商业网点和所有经批准的临时摊档都不得堆放有碍校容卫生的物品,不准牵拉遮阳布或檐篷,以至影响他人及交通安全。摊柜、货架和临时摊档要保持整齐、卫生。
第十四条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及驻地周围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在工地设有密闭的坑厕或其他临时厕;有消毒灭蚊蝇设施;设置可供工地污水及其他积水排入的下水道,做到工地无积水。向校园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环境卫生保证金。且在竣工后七天内,清理平整好场地,修复因施工损环的道路、房屋和其他设施,经校园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规定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
第十六条开挖道路必须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七条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污泥不准倒在路面,必须及时运清,并冲洗现场。因不及时运清或不冲洗现场而引起乱倒的废弃物,一律由清疏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的房舍装修之碎砖余泥,必须按指定地点堆放,不准倒入垃圾桶内,完工后应及时清运,并打扫干净现场。如因不及时清运而造成乱倒废弃物的,废弃物一律由使用单位或住户负责清理。
第十九条人人必须遵守《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见附件
第三章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条马路及公共场所由专业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学生宿舍及课室除专业清洁队清扫保洁外,学生也要轮值参与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马路、人行道等公共场所应在每天上午普遍清扫一次,下午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上午普遍洗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用厕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便后冲水。
第二十二条机关各部处、各系(所)、校直属各单位和住户(包括个体户和民工队),应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的清洁卫生,做到无垃圾和积水,并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突击活动。对在门前乱吐、乱扔、乱摆买等违章行为要监督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主管供水、供电、通讯、管道煤气和新建扩建道路等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竣工后通知校园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后,由专业清洁队承担清扫保洁任务。
第二十四条商业网点和露天电影场必须建立卫生制度,由主管单位设专人清扫场地,做到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各类摊档必须自备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保持摊档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六条外来住校的单位、摊档和我校住户应按时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按学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废弃物收运处理
第二十七条居民生活垃圾,各住户应自觉倒入垃圾桶(池)内,由清洁队统一管理和清运。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个人因营业或施工等原因产生的垃圾、淤泥、废渣和其他废弃物,应由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处理,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二十九条科研、教学实验室、医疗单位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能够致病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或垃圾,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清倒。
第三十条 垃圾填埋场必须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滋生和污染环境。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广场、人员活动重点地区和阅读点应设置果皮箱,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三十二条下水道、污水区、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如有损坏或堵塞,负责维修的部门必须尽快修复或疏通。任何单位和住户不得把污水排放、倒落在马路、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须经校园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行政职能部门批准方可拆迁。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凡对维护校园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学校给与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不同,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他渣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五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的,罚款十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十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放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负责收运生活垃圾的单位,要做到日产日清,逾期不运清收运点的垃圾的,责令限期运清,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四)在马路、人行道和近郊公路及其两旁清倒垃圾、余泥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运清,并对乱倒废弃物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减半计罚。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余泥堆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平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不及时洗扫干净,或把废弃物扫到地面上,责令即时洗扫干净。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当天不清除干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饲养猪、羊和鸡、鸭、鹅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一元计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十元到五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五十元到五百元。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物品的,遮阳布沿篷破烂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款五十元到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挡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迅速改正。
(十四)单位乱丢动物尸体、变质肉类及水产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摊档、居民乱丢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五)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原地复建,并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千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十六)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七)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罚款五元至十元。对燃放鞭炮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立即清扫场地。
(十八)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五倍罚款;不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乱收清洁费的,责令退回多收部分,并按多收部分的五倍罚款。拒缴卫生保证金的,责令按规定缴纳,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九)凡违反本条例的其它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参照本条各款进行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使用。
(二十)如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校园环境卫生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校园环境卫生执行单位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地点限期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周递增一倍罚款。
执罚单位和执法人员收取罚款时,应给收据。罚款收据由学校财务处统一发出(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章执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凡阻挠校园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应从重处罚;辱骂、殴打校园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应依法惩处;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从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学校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